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情形,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為據,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信為真正。本院經核受刑人首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已屬寬典,卻未保持善良品行,於緩刑宣告後未逾六月即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為故意犯罪,顯示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