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月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月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月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強街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自強街2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薛吳麗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進入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薛吳麗玉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一趾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陳月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車損、受傷。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40公里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以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無訛,則揆以上開規定,顯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明確,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治療,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錶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