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花冠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轉拷偵訊過程之錄音及錄影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轉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偵訊過程錄音及錄影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 潘忠豪 偵查中筆錄記載是否正確無訛,又其供述及證述有無受到威逼利誘,爰請求准予轉拷該名證人偵查中歷次偵訊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當代刑事訴訟之基本構造,係由控方之檢察官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辯方之被告及辯護人彈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公正法院居中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進而確認國家對於被告刑罰權是否存在。為使辯方在訴訟上能夠有效防禦來自掌有國家資源、握有強制處分發動權之控方之攻擊,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資訊對等原則(亦有稱之為武器平等原則),課與法院開示證據之義務,使辯方能夠獲得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資訊,進而為訴訟上必要之防禦,此係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由來。而關於證據開示之具體程序,則委由法院斟酌證據之性質或本質、開示方法之簡繁、影響利害第三人之利益與否等一切情狀,妥適裁量之,惟無論如何,均以使辯方至遲能夠在審理期日前充分知悉並掌握不利於被告之資訊,以利準備審理期日之彈劾或詰問。而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倘使不利於被告且為控方引為證據,因記載供述之筆錄係控方所單方製作,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與客觀陳述相符、究明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判斷所言之客觀情狀及真意為何,以便於嗣後程序中有效彈詰該名證人,自得主張檢閱偵訊錄音或錄影紀錄之內容。而檢閱錄音或錄影紀錄之具體方法,由法院斟酌上列事由,當庭勘驗錄音或錄影紀錄並製作翔實勘驗筆錄;指派第三人(例如法官助理)先行製作譯文,再當庭播放錄音或錄影紀錄與控辯雙方核對譯文;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與辯方就爭執點製作譯文,再由法院就所爭執點播放核對等,均無不可。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證人潘忠豪偵訊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審酌,該名證人之所有偵訊供述係檢察官提出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最主要證據,而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係引用該名證人「所有」供述,並未細分證人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述,亦未排除該名證人與他人對質時之陳述(包括無可分離之他人陳述),則無論該名證人於偵訊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僅自己單獨一人進行陳述,或者與他人同時對質之陳述,既然均屬不利於被告且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至關緊要,且依目前爭執範圍尚無逐一勘驗必要,供述內容所涉及隱私期待程度非屬顯著,爰准許交付之。至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告恐有藉由光碟內所呈現內容壓迫或影響該名證人之虞,主張不應准予交付等語,酌以檢察官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而該名證人之陳述就被告防禦權行使至關重大,自難單憑所請遽予限制合法權利之行使。
四、末本案所交付之光碟,其內所含非無涉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隱私資訊,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聲請交付光碟範圍│筆錄出處│├──┼──────────┼────────────┤│1│101.07.31調查筆錄│卷2-8第1至13頁│├──┼──────────┼────────────┤│2│101.08.01訊問筆錄│卷2-8第183至201頁│├──┼──────────┼────────────┤│3│101.12.06調查筆錄│卷18-2第11至14頁反面│├──┼──────────┼────────────┤│4│101.12.12訊問筆錄│卷17-1第92至119頁│├──┼──────────┼────────────┤│5│102.02.01訊問筆錄│卷17-1第194至19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