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陳克成 被告 顏金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金海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下午2時至6時之間,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10餘瓶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嗣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34分,應予更正),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竹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已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原告陳克成,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則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而原告因此受有創傷後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55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案。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