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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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

原告 周霄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大鈞 律師

被告 張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頑皮」之詐欺集團成員。「頑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佯以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重大洗錢,需將財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 陳金川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22分許,由前開帳戶將999000元轉匯至訴外人 胡志宇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其中998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開行為與訴外人胡志宇、陳金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7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輾轉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轉帳畫面截圖、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訴外人陳金川、胡志宇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100萬元,亦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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