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張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55元,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借款約定書第14條雖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原告分行所在地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原戶籍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嗣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變更至該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現自屬住居所不明,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鳳山區」戶籍地,視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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