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信順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信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晚間徒步行走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市區尋找竊盜目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7分
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 劉得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之
GPS導航機1組、花色零錢包3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68元)、虎頭鉗1把、花園剪1把及汽機車燈泡1盒(均已發還劉得群)。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 羅雨霈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插在該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後得手(已發還羅雨霈)。
㈢梁信順因擔心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警緝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7分至晚間7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0號旁,以持其所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竊取 楊弘志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已發還楊弘志)。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45巷內,徒手開啟 詹曜誠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置放之紅色小豬撲滿1個(內有2,284元,已發還詹曜誠)。
㈤梁信順竊得上開物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因羅雨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乃設立路檢點攔查,梁信順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檢點時,明知員警 楊治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515)正在執行攔檢勤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路檢點後逃逸,致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毀損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
㈥梁信順逃逸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大同一路與源遠路路口遇檢攔查,明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巡邏機車之警員謝 在哲 為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攔查追捕,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致 謝在哲 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膝擦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警用機車前車頭及剎車拉桿多處擦損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㈦梁信順為規避警方攔查圍捕,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見王
蓁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段與成功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明知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間距無法供其穿越,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穿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前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梁信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多次衝撞,失去動力,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段與成功路3段路口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1面)、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GPS導航機1組、花色零錢包3個(內含668元)、虎頭鉗1把、花園剪1把、汽機車燈泡1盒、紅色小豬撲滿1個(內含2,284元)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雨霈、劉得群、楊弘志、詹曜誠、 王蓁 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無意見,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梁信順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4、147至
148頁,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0、143至145頁。本院卷第
154、157-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霈(偵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得群(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弘志(偵字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曜誠(偵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蓁鈜 (偵卷第99至10
1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雨霈、劉得群、楊弘志、詹曜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431-VZ、P3-2582、RCP-8805、APU-0785、810-NMK、ATB-1393)、員警楊治邦、謝在哲職務報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9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謝在哲)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53、57、65、67、75、77、85、87、89、91、93、95、97、105、
111至138頁),且有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含車牌1面)、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GPS導航機1組、花色零錢包3個(內含668元)、虎頭鉗1把、花園剪1把、汽機車燈泡1盒、紅色小豬撲滿1個(內含2,284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所用者為虎頭鉗,該虎頭鉗係質地堅硬之製品,且足以拆卸車輛車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515)係員警楊治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係員警謝在哲所騎乘,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員警於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時地設立路檢點欲執行臨檢勤務,竟分別加速衝撞員警路檢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機車受有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毀損情形而不堪使用,均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梁信順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二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一罪)。又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並經實施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補充(原審易字卷第139頁),且經法院諭知該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及毀損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竊盜罪而經原審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年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共四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之上述普通竊盜罪(三罪)、加重竊盜罪(一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他所犯罪名部分,均與竊盜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且其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故就以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毀損罪(一罪)等,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併敘明之。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㈦部分所犯普通竊盜罪(二罪)、加重竊盜罪(一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毀損罪(一罪)等各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復於警方路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機車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造成員警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累犯加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加重)、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無累犯加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無累犯加重),核無不合,且量刑均已從輕,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就以上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已如上述,原審同此認定,惟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自非適法,被告就此部分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此部分與上開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重行酌定。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併與上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7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所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是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量刑理由說明:原審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法不合,故由本院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茲適法。雖此部分之宣告刑較原審為重,惟本院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2、4至7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間之罪質及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等各情後,仍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允當,故本院就被告上開所量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仍酌定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敘明之。
六、強制工作部分: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9年5月27日犯
竊盜案後,再犯本件竊盜案,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
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2、4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法定要件之竊盜犯是否併宣付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第90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90條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雖犯本案竊盜罪達四罪,惟各該犯罪行為之時、
地接近,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四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已足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事實欄一㈠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事實欄一㈢梁信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4事實欄一㈣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5事實欄一㈤梁信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6事實欄一㈥梁信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7事實欄一㈦梁信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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