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07年1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1日」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騎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就上開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不到1年之期間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肇事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徐瑋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火鍋店飲酒結束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離去,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機車道時,不慎自摔,嗣經抽驗血液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帆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與事故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