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NGOCNAM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LENGOC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
一、LENGOCNAM(中文譯名: 黎玉男 ,下以中文譯名稱之)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其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直行,○○○區○○○路○段與中正東路2段558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中正東路2段558巷行駛,適有 陳志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及雙踝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黎玉男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陳志瑋受傷,竟因懼其逃逸外勞身分遭警發現,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查悉肇事車輛之A車,原為 番貴陽 所有,而本案偵辦員警於
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接獲番貴陽電話告知A車業已再輾轉售與黎玉男所有使用乙節,嗣經黎玉男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到案說明後,始悉前情。
理由
一、被告黎玉男對於自身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4頁、56至57頁反面,交訴字卷第21至23頁、60頁、70頁),與證人陳志瑋證述本件事故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56頁反面),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7、12頁、13頁、17頁、22至40頁、頁9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8頁,交訴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被告雖係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主動至警察局投案說明本案經過,惟偵辦本案之員警於循線追查本案肇事A車駕駛人過程中,於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即接獲該部機車原登記車主番貴陽去電,並告知員警該部機車現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亦表示將至警局說明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警方於接獲番貴陽去電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行為人,被告嗣後到達警察局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志瑋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係非法滯留臺灣之外籍人士,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