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許銘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美智鄭淑靜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將來因該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此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非僅止於本案債權受償完畢,而應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本案經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七、八項,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16,363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前開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確定。後相對人即持上開判決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22號為強制執行,其中拆屋還地部分業據聲請人自動履行完畢,另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亦經鈞院命令准許相對人郭美智收取上揭提存之擔保金20,646元;相對人鄭淑靜收取上揭提存之擔保金46,420元、19,331元,合計共86,397元而終結。據此,本件執行名義已全部執行完畢,應認前所提存之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已判決確定,惟其訴訟結果並非聲請人全部勝訴,縱聲請人嗣後已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完畢,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為給付,並非表示相對人等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未就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