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乾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乾隆(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78-ZH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於民國100年4月1日17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科園路口處,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導致受處分人無法生活,家中有年邁父母要奉養,爰請高抬貴手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林乾隆於100年4月1日17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78-ZH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科園路口處,因汽車載運貨物超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遂於100年8月1日依法偵結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51號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求為免罰,惟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規範,係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嚇阻及避免嚴重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所制定之處罰條文,若汽車駕駛人確有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即賦予執法者吊銷違規行為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權力,此亦為執法者之義務,並無其他可以選擇之處罰或裁量空間存在,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至受處分人縱因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而有謀生不便之情事,然此與上揭裁罰之原因無涉,本院尚難據此作為其免除上開裁罰之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即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求為免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符合特定條件,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雖應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於符合上開條文之情形,仍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