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振源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振源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更二字第
1號(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警惕,於102年
6月9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向車道,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方向路口燈號顯示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條件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機車騎士王O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仁愛路北向車道駛來,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原應注意其行進方向路口燈號顯示為閃光紅燈,應停車看清左右無來車後再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乃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致王O翔所駕機車於穿越、進入路口時,強力撞及郭振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 葉子板 (backfender)一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為左後車尾),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嚴(延)時性(delayed)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史(矢)狀竇(Sagittalsinus)硬膜下腔出血併疑似靜脈竇栓塞、四肢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詎郭振源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認識王O翔將因而發生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全未稍作停留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持續駕駛原車逃逸。嗣為警循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惟王O翔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王O翔之父王O誠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振源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郭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證,固據被告郭振源原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委由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嗣程序進行中,復分別託辭而重為爭執,經查:
㈠就10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郭振源雖以:警詢筆錄中,關於記載 伊陳 稱「事後隔日我發現我車子左後葉子板有被撞擊的痕跡,車禍之前左後葉子板是沒有被撞擊的。」等語,係警員自述,並非伊所為陳述云云,資為爭執,然經本院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該部分筆錄記載所對應之具體詢答內容,依序既為(本院卷第141頁):
……【被告】-因為我是隔天早上看到車子有被撞的痕跡,我以為我是停在路邊被人家撞。
「警員」-(覆誦)事後隔日我發現我車子有被撞的痕跡…「警員」-哪裏有被撞的痕跡?【被告】-車廂蓋後面,靠近保險桿。
「警員」-左後葉子板?【被告】-左後葉子板。
「警員」-當時就是隔天後才知道這樣子嗎?【被告】-對,我以為…「警員」-之前都沒有?【被告】-沒有,沒有。
「警員」-之前痕跡都沒有?【被告】-是好的!
……核其內容,不僅與上開筆錄整理被告陳述所載之意旨無異,其詢答過程,並為被告自行陳述,而經警員重複確認其真意後所為,客觀上猶無藉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依該筆錄之形式觀之,其經製作完成後,復已經被告親閱無訛始簽名確認(相驗卷第9頁反面),就客觀形式及內容而言,均無不合。衡情,被告雖另以該供述係遭承辦警員誤導下所為,然姑不論被告郭振源不僅為中央警官學校第五十期畢業之資深警界校友,猶曾經任教於中央警察大學,論資排輩,其同期在警界服務者,甚至不乏擔任縣市警局分局長以上職務者,地位甚高,原無僅因面對區區基層警員詢問即驚慌失措、隱忍含冤之可言,況其此前曾因犯貪污重罪,久歷偵審、發回程序多年,訴訟經驗豐富,嗣並因而入監服刑達十餘年,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面對此一攸關再遭判刑與否之程序,尤無輕率應答在先,復未詳閱筆錄,甚至任令後進小輩虛構情節而盲目配合簽名之理,遑論其上開陳述內容,均在避重就輕,推稱就事故發生並無認識云云,猶可排除他人為構陷入罪而介入之可能,其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尚難認為有違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可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就102年8月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部分-
被告就此,固爭執其陳述係遭檢察事務官威脅將被告再關進去為手段,造成其有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云云,並截取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間,曾有:「不要讓人家在起訴書上面有修理你的機會,我就是講這樣子」云云,及分別於開頭時稱:「你的態度很重要,你要爭取一個不要再被關進去的機會,出了一條人命,比較棘手,再怎樣頂多就是過失,你要怎樣爭取?在態度上要表現出來」、「想想你以前的案件,爭取一個法官不用關你的機會,看能不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今年五月假釋才期滿,還要再來一次。」之說詞,而經原審法院10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並記明其詢答之譯文,以為依據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參與勘驗上開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內容時,原表示:「有一些話我為了要配合檢事官,檢事官一直堅持我沒有減速,而且檢事官一直叫我去解釋坑洞的問題,我覺得坑洞得(的)部分,我的陳述沒有任意性,其他部分都是我基於自己的意思講的。」(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與其嗣後所述,已然有異,茲遍觀原審103年6月11日勘驗上開偵查中詢答並照錄其內容而製作之筆錄,該檢察事務官於詢答間,雖多有自作主張,試圖憑藉其個人之見識,對被告作額外之開導及勸諭,辦案方式,容可檢討,然其全部詢答之內容,客觀上則尚無可認有出言威脅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筆錄所載,亦與被告陳述之意旨大致相符,無從認為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云云之情事,復無事證可認有何違法不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O益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舉證提出證人周O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經被告郭振源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嗣該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與其審判中所為,大致相符,復查無前開所稱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應認其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其他: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爭執之理由要旨:㈠上訴人即被告郭振源(下稱被告)所駕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顏色,與證人周O益及鑑定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所指肇事車輛顏色不符,監視錄影畫面復無法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所見該車尾燈樣式,亦與被告座車不同;又該監視錄影之解析度很低,無法辨認是否被告所駕車輛(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㈡依前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事發時,被害人所駕機車與
肇事車輛曾經非常接近,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確實發生碰撞,機車於兩車交會前,似有向右調頭(偏轉)避免碰撞之動作;汽車經過兩車交會處,機車即倒在地上(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㈢現場沒有很多人聚集圍觀,與證人周O益於偵查中所述,及
原審判決認定者有異;汽車車速並沒有很快通過路口,車速較機車還慢;證人周O益證稱該車通過路口後,速度好像有比較快等語,與所示情形不符,而該車駕駛如有肇事逃逸犯意,應會加速駛離現場(本院卷第11頁、第165頁、第169頁)。
㈣卷附被告102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警詢筆錄中,關於被
告稱:「事後隔日我發現我車子左後葉子板有被撞擊的痕跡,車禍之前左後葉子板是沒有被撞擊的。」等語之記載,與被告當時陳述意旨並不一致。被告所駕車輛老舊,原本即有一些刮痕或撞擊痕,不知何時增加該處凹痕,被告亦無上開所載強調:係事後隔日發現撞擊痕跡,事前沒有痕跡等語之舉(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33頁、第76頁、第169頁、第171頁)。
㈤本件經警方勘察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油
漆碎片,與被害人所駕機車油漆碎片無法比鑑,無法據此證明兩車曾經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2頁、第150頁、第171頁反面);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痕跡與被害人機車撞擊應造成之痕跡不符(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71頁反面)。
㈥現場仁愛路近路口處,有檳榔攤及燈光阻擋雙方視線(本院卷第33頁、第17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並執前開情詞辯解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振源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由東
往西,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向車道,行經勝利東路與仁愛路交匯,於路口顯示燈號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即機車騎士王O翔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仁愛路北向車道駛來,亦行經該兩道路交匯,在其行進方向燈號顯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所駕機車旋因閃煞不及,強力衝撞被告郭振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葉子板一帶,致機車騎士王O翔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延時性(delayed)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矢狀竇(Sagittalsinus)硬膜下腔出血併疑似靜脈竇栓塞、四肢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2日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郭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本老舊搖晃之車身,曾經發生明顯震動,甚至彈了一下(被告具體辯解係稱:以為壓到坑洞云云,後詳述)等意旨(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41頁正面,即警詢詢答錄音勘驗逐字筆錄;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之原審勘驗錄音譯文筆錄)外,並據證人即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同行之人周O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目擊被害人於上開路口強力撞及橫向穿越同一路口自用小客車等情(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復有現場路口一旁宮廟監視器攝得事發過程,並據被告郭振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內容陳稱:「因為它照到的只照到前面這一段啦。」、「最主要是鏡頭之前我確實有(減速)。」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而自承所攝確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影像之監視錄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28頁至第30頁)、事發現場採證照片12幀(相驗卷第41頁至第46頁)、車輛採證及測量照片10幀(相驗卷第47頁至第5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相驗卷第52頁至第54頁)、其他路口之監視器錄得被告座車影像翻拍照片2幀(相驗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另就被害人王O翔係因本件事故受傷,嗣並不治死亡等情部分,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檢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4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
㈡訊據被告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雖執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⒈卷附前開自現場路口一旁宮廟取得,攝有事發碰撞經過之監
視錄影紀錄,固據被告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畫面所示肇事車輛,並非伊當日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此除與其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該車確為伊所駕車輛,並積極藉用該攝得畫面,作為辯解其當時並無行經路口未減速情事之依據,已如前述外(原審卷第124頁),茲上開攝得自用小客車之影像,因受現場光線影響,除可辨識為淺色塗裝,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實際呈現之銀灰色,極為相似外,因受現場宮廟所設偏黃色系燈火之影響,固難具體描述其顏色為金色、白色、銀色或灰色,僅能確認證人周O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車為深藍色(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而與其在警詢中(彈劾證據),即距事發時間較為密切時點所述,為「白色」一節不符之說詞(相驗卷第15頁反面),顯有誤認;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以「金色」作為該車顏色之描述,並非無據,尚難遽指其鑑定內容即有不實等情,至其經上開為容納、攝入宮廟前庭金爐周遭全景,顯係以廣角鏡頭所為,並因而使所攝包括現場金爐、柱子等物,乃至背景路面上繪製之標線,均隨之呈現較為寬、扁影像之同一畫面中,所見該肇事車輛尾燈,看似呈較為狹長條狀之情形(相驗卷第53頁),相較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尾燈設計,於黑暗中亦呈現長條形式之亮光部分(相驗卷第55頁),配合周邊其他部分之車體、配件,佐以各自之比例整體觀察,亦無不合,足徵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郭振源辯稱本件事發時,被害人所駕機車因有向右閃
躲之作為,故未與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碰撞云云,然此除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情節已然不符外,猶與被害人所駕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倒在該路口中央區域路面,未再衝撞他物,然其車頭整流罩等部位,卻已因嚴重衝撞而全毀等情(相驗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迥然矛盾。至於被告郭振源雖以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一帶呈現之凹痕、刮擦痕等,係不知何時造成之老舊損傷,並與被害人機車衝撞應有之高度及痕跡不符云云,然此不僅與其在警詢中即已自承:左後葉子板「被撞痕跡」、「是隔天」才有、「之前都沒有」、「(之前)是好的!」等語(如前文壹、
、㈠所示,詳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製作之譯文筆錄,本院卷第141頁)不相符合,茲依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上凹痕及明顯刮傷痕跡,均未見任何些微之銹蝕痕跡,顯為新近形成者外(相驗卷第50頁下方照片),其下方保險桿表面所呈現,一般極易因天雨、清洗而去除之黑色橡膠磨擦痕,及塵土沾附痕跡,除顯然係上開機車車頭一帶黑色橡膠部位磨撞產生者外,於接近下緣部位,猶明顯呈現有寬紋機車輪胎拓印之塵土痕跡(相驗卷第51頁上方照片),其形式並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前輪使用輪胎之胎紋相合(相驗卷第45頁上方照片),依其跡證存在之狀態及清晰程度,並堪認為係採證前未久適才形成者,另就其形成之方式,依一般機車衝撞時,受慣性原理作用,其快速前進運動中而瞬間受阻時,因受持續向前之動能作用而發生推劑、掀起、攤撞於障礙物之表面者,原屬常理,茲依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凹損部位,亦確在一般機車連同騎士於行進間之整體重心所在位置及高度,要與本件被害人所駕機車因強力衝擊而攤撞之重心落點相符,對應上開所述其前輪因而隨同貼撞、拓印於該車左後葉子板下方保險桿部位之情形,亦均相合,被告刻意以兩車於靜止狀態下之各部位對應位置、高度為據,推稱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並非被害人機車衝撞所致云云,顯係有意誤導,欲蓋彌彰。
⒊被告郭振源為翻異其此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供述,雖辯稱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與其實際陳述意旨有異,其偵查中所述,猶係遭檢察事務官威脅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云云,然此除與前開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於審理時,依序勘驗其警詢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紀錄所得,尚有不符外,茲依前述,以被告郭振源之身分、經歷,不僅為中央警官學校第五十期畢業之資深警界校友,猶曾經任教於中央警察大學,論資排輩,其同期者甚至不乏於警界已經擔任縣市警局分局長以上職務者,地位之高,原無僅因面對區區基層警員詢問即驚慌失措、隱忍含冤,甚或雖具司法警察官身分,而全無警界歷練之基層檢察事務官所能輕易威嚇者,遑論其此前猶曾因犯貪污重罪,久歷偵審、發回程序多年,訴訟經驗豐富,並因而入監服刑十餘年,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更㈡字第
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面對此一攸關再遭判刑之程序,尤無輕率應答在先,復未詳閱甚至任憑後進小輩造次而盲目配合於筆錄簽名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解,顯係指鹿為馬、卸責強攀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郭振源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均辯稱其行經上
開路口時,對於車身震動,原以為係座車壓到坑洞,對於事故發生,並無認識云云,惟前揭時地被害人王O翔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時,雙方行車均甚快速,除據本院於104年5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見聞外,其衝撞力道之大,並造成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受有嚴重凹損,與深及底漆之明顯刮痕,以及呈現在下方保險桿一帶,大片因機車車身順勢攤撞所造成之多處橡膠磨擦、輪胎拓印痕跡,已如前述,反觀被害人所駕機車車頭、整流罩及周邊等部分,猶因強力衝撞而完全損毀,足徵其衝撞當時力道之猛、震動、聲響之大,可見一斑,以當時為夜間寧靜休息時段,現場附近居民因其巨大聲響而受驚外出查看,原屬常情,證人周O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情節所為之證述(原審卷第160頁),要無可議,依其情節,以被告所駕1,600cc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小巧,不耐撼動,而該衝擊部位猶在駕駛座同側後方僅約1米多處,並占據左側後視鏡主要視野所在之範圍,其駕駛人對此撞擊所生巨大聲響、強烈震動,乃至因而本能瞥看後視鏡所得景象,豈有全然不知之理,衡諸常理,其撞擊對區區自用小客車車身產生之震撼及感受,猶遠非車輛正常行駛間,偶然輾過路面大小坑洞之情形所能比擬,是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事發當時,係誤以為輾壓路面坑洞所致云云,顯與一般事理迥然不符,要屬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此外,茲以市售機車因設計取向,著重輕便,穩定性及防護力極為薄弱,若因碰撞而倒地,幾無不造成騎士、乘客因而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況經上開強力衝撞,猶有致人死亡之高度可能,凡此原屬被告郭振源依卷附個人資料所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年50歲、獲有博士學位教育程度、從商為業,並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於行為當時所不能諉為不知者,乃其在事發後,竟全未停留救護傷者、維護安全或報警求援,猶迅即悍然離開現場,是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死傷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振源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進方向顯示為閃光黃燈,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通過路口前,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方符規定。訊據被告郭振源於前開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時,雖均堅稱其通過上開路口前,確已減速慢行云云,然依前引監視錄影紀錄所示,本件事發時,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頭方才抵達行進方向(勝利東路西向)路口停止線時,被害人所騎機車即已通過橫向(仁愛路北向)道路路口前停止線,並進入斑馬線區域範圍內,業據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並截取每秒約6張之連續定格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第185頁至第206頁),依其相對位置,顯已不受被告所稱近路口處設置之檳榔攤或其他工作物所遮蔽,乃雙方仍均持續朝交錯之動線方向行進,未見稍緩,終致兩車於路口區域內發生前揭衝撞事故,其至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完全離開監視攝影畫面範圍前,猶均不能發現其車後煞車燈曾經亮起,是足徵被告郭振源前揭駕駛汽車行經路口時,不僅未曾減速接近,猶全然未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加以被害人王O翔駕駛機車行經路口時,亦未依行進方向閃光紅燈之指示,盡其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終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而依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條件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郭振源仍疏未注意,是其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顯有過失,其情節不因被害人王O翔亦與有上開過失而受影響。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1日 高監屏 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6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3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57頁至第8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者,堪供佐參。今被害人王O翔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延時性(delayed)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矢狀竇(Sagittalsinus)硬膜下腔出血併疑似靜脈竇栓塞、四肢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2日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郭振源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O翔死亡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其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末查,本件依既有事證,被告郭振源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已堪認定。被告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將全案送請其他學術機構鑑定,並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經勘察鑑驗上開兩車油漆碎片比對後,均認為無法比鑑等情,聲請另行詢問其無法比鑑之真正理由為何,經查均不影響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顯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規定提高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及罪數:
查自用小客車係以汽、柴油或電力為動力,並以行駛於公共道路供交通使用之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郭振源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二罪間,並無犯意關連,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郭振源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更二字第
1號(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就所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因認被告郭振源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並就後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另審酌被告為博士畢業,對於交通規則及發生事故後應如何處理應有高度認識,卻於穿越事故路口時,疏未減速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王O翔受傷倒地,並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王O翔之家屬失去至親,而依現場為多輛汽、機車通行之路口,被告明知已經肇事而被害人王O翔可能發生傷亡,竟仍棄被害人王O翔於不顧,自行離去,甚至未曾暫停,任憑被害人王O翔倒臥於現場道路,致被害人王O翔生命、身體陷入高度危險,復參以被告本次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先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是被害人飆車,後辯稱伊當時僅感覺壓到坑洞、不知有車禍,最後則否認伊有駕駛車輛肇事云云,不僅尚未與被害人王O翔之家屬和解,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為警察說那個人是我,我想說告訴人都已經纏上我,而車子有保險,所以我才想跟告訴人和解等語,犯後態度殊為惡劣,兼衡量被害人王O翔上開與有過失之事實、被告就本件車禍僅為肇事次因,同住之母親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仍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