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受被告甲○○之詐騙,損失相當慘重,家庭幾乎破碎,精神耗損更是無法計算,而被告竟於原審裝可憐,聲稱5年無工作、有7個小孩要撫養,企圖搏取法官同情,然被告素行不良,且於歷經10年時間,均未向告訴人當面道歉、未書立悔過書,更未向告訴人支付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有虛假之書面道歉、但未署名,更於另案教唆證人 張達道 偽證,惡性非輕,顯然並無悔意,原審斷無僅科處5月有期徒刑、甚且得易科罰金之理,原審量刑難謂妥適。爰據告訴人之請求並附送原書狀,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其被訴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同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250頁至第261頁)、同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卷附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共犯 吳新財 虛偽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和解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頁)等卷內證據,認定告訴人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12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物等不動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處分獲准後,被告與共犯吳新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並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被告住處,以吳新財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不動產、簽約日期為91年6月10日等不實內容而通謀虛偽書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以上開不動產被法院假扣押致無法交屋造成吳新財損失,由被告歸還吳新財訂金50萬元及賠償30萬元等不實內容而通謀虛偽書立之購屋和解書後,被告於93年9月27日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告訴人前開假扣押係不當為由,請求賠償104萬5千元,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出被告與吳新財所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真實,於94年6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與吳新財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原審據上事實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吳新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已著手,然未至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利用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惟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即為法院認定其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難信為真實,而判決被告所提之訴駁回,尚未發生結果,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重,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前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得心證與適用法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至於量刑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明顯失衡之濫權裁量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失當。原審已敘明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詐欺犯罪未至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將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利用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因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所提之訴駁回,尚未發生結果,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重,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尚在緩刑期間,被告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情,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基礎,再援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被告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關於被告刑度之宣告並無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堪屬妥適,於法亦無違誤。至於被告之刑期由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寬典,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8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之刑度輕重,未有任何具體意見表示(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第91頁背面),而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已於判決事實欄敘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而被告於同上審判期日作最後陳述時,亦當庭認錯,並於當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以書面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104頁),檢察官所具上訴理由書,不查本案依證據所得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訴訟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聲請狀所稱之告訴人損失慘重、家庭破碎,被告素行不良、另案教唆偽證、未向告訴人當面道歉、僅圖騙取法官同情等語,據以空泛陳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