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弘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曾仰君 律師
被   告  蔡來寶 (即 張鴻哲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來寶為被告張鴻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鴻哲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死亡,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被告張鴻哲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可佐;查被告張鴻哲之繼承人蔡來寶單獨繼承被
告張鴻哲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1,有戶籍謄本影本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可佐,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蔡來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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