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主文欄科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惟理由欄內據上論斷,未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包括記載不完備)者,其判決雖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但此種違法確定判決,僅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非判決違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意旨,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限制,即必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得提起非常上訴,否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論結欄雖僅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未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固有脫漏。但自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及理由欄已說明如何應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情綜合觀之,原判決顯已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結欄之未援引該法條,僅係單純漏引,雖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此項違法,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首開說明,既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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