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伍銀彬 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周文彬 之證詞,復有告訴人遭燒傷之身體相片三張、案發現場相片五張,並查扣上訴人盛裝汽油之維士比空瓶乙個等證物,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將汽油往自己身上淋,並往身上點火,因為會痛而丟瓶子,才會丟到伍銀彬,其並無殺人未遂之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至本院始指摘警察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惟查該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有得選任辯護人之記載,且詢問上訴人三次,第一次不同意夜間訊問,第二次不願受訊,第三次始為供述,足見警訊筆錄均無不實,上訴人執此爭執,自屬無憑。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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