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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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劉美玉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查本件聲請人前係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認其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即非法之所許。台南高分院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洵無違誤。詎聲請人仍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本院乃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所謂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本院未依其抗告理由,廢棄台南高分院之裁定,仍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屬疏漏等情,要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裁判有間,聲請人據以聲請補充裁判,非有理由,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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