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請(補充判決)及聲明」方式表示不服,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書狀內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於刑事程序中提起、並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意見,且執其對於法律之誤解,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脫漏情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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