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須表明之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再審標的之「確定裁定」未為表明再審理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就其於再審起訴狀中所指摘,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各項再審理由予以逐一說明,更未敘明駁回理由,僅略謂該再審起訴書不符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就本件再審聲請言,固已具備前揭「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定程式。惟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聲請之標的,為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而聲請人於其再審狀中,僅說明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全未敘及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係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有關聲請人所表明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判決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即無予以指駁之必要。聲請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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