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國庸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潘仁傑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與藍芽喇叭,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得財物價值(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藍芽喇叭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至藍芽喇叭1個,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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