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72號聲請人 周坤村 相對人 賴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在金額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未載所請求利息之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之日期,聲請人已於109年5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所請求利息部分因無起算日可供核計,應駁回其利息部分之聲請。
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5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9年3月12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CH0000000││││││為見票即付││││├──┼───────┼───────┼───────┼───────┼──────┼───┤│002│109年3月12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CH0000000││││││為見票即付││││├──┼───────┼───────┼───────┼───────┼──────┼───┤│003│109年3月12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CH0000000││││││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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