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聲請人 洪斌 祐相對人 陳怡妙
王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怡妙、王鈺雯分別簽發如附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怡妙、王鈺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兩張本票為同一債權109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發票人││││(新臺幣)│││││├──┼───────┼─────┼───────┼───────┼─────┼───────┤│001│108年6月25日│62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8年9月25日│TH483617│陳怡妙│││││為見票即付││││││││││││├──┼───────┼─────┼───────┼───────┼─────┼───────┤│002│108年6月26日│62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8年9月25日│TH483619│王鈺雯│││││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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