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原告耀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0一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週轉不靈,陷入困境,同年十二月又因生產之機械設備及庫存遭竊,以致無法運轉而倒閉,之後,原告代表人因債務壓力致使諸病纏身,以致無法處理原告之稅務,諸項證據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已檢附,但被告及財政部均以程序上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而未就實質上審查與處分;又原告已倒閉未再營運,根本沒有盈餘,且因會計師關門未申報原告之資料,亦屬事實,而被告僅以程序上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實無法讓人折服,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之課稅處分有三,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0、二0一、九0八元、全年課稅所得額四九一、四0七元。經被告查獲其有虛增營業成本六八五、二二0元及漏報利息收入七、二四九元,乃併計核定其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一、一八三、八七六元,並應補徵稅額一七二、三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當時營運發生重大變化,請重新查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一二一二號復查決定以,本件應補稅額原始繳納期限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嗣展延 繳納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該繳款書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之發寄局郵戳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申請復查已逾前述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以其逾期申請復查為由予以駁回,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三、六七三、九五七元,應補本稅八四九、八三六元、怠報金一八一、六九八元,合計應補金額一、0三一、五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當時營運發生重大變化,請重新查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一二一二號復查決定以,本件應補稅額原始繳納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該繳款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合法送達,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之發寄局郵戳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申請復查已逾前述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以其逾期申請復查為由予以駁回,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未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一六、四五六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六四五元、怠報金四、五00元,合計應補金額六、一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當時營運發生重大變化,請重新查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一二一二號復查決定以,本件應補稅額原始繳納期限為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該繳款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合法送達,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之發寄局郵戳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申請復查已逾前述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以其逾期申請復查為由予以駁回,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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