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見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見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見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8年12月19日22時起至同年月20日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旁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啤酒各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1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與南埔四街口,不慎撞擊 林秀妹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9610-M2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於同日3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羅見仲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妹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5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擦撞證人林秀妹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是被告之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