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俊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俊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俊根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俊根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魏俊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受刑人魏俊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家暴傷害致人於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4.4.9│104.3.27│104.1.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2058號│10761號│1366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6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6.4│104.8.3│105.11.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6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判決確定│104.7.10│104.8.31│106.1.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45號│13064號│3194號││├───────────┴───────────┤│││1.編號1-2已定刑,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1-2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370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