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堅 相對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2萬3800元或金融機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7萬1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台幣7萬14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爰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承包「苗栗縣泰安鄉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並將其部分工程轉包與伊,雙方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訂有電梯設備買賣暨安裝契約,價金及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7萬1200元及14萬2800元。伊已依約完成,相對人承包之前開工程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6月28日驗收完畢。詎相對人積欠伊款項7萬1400元未為給付,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付款協調會,相對人允諾將前開工程可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尾款約
250萬元分配予伊及其他下包廠商。惟相對人事後拒不履行其承諾,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甚至怠於向苗栗縣政府請領該工程尾款(提起抗告後改稱相對人已領取總工程款,但隱瞞實情為不利之處分),伊業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105年度建字第135號)。茲相對人惡意拖欠款項,隱匿財產,於前開協調會自陳業經銀行假扣押,無法請領工程尾款,伊查詢法院相關民事案件,亦發現相對人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已有多件訴訟事件繫屬法院,且前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1155萬3000元未給付,遭該銀行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在案,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負債,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聲請准其以現金或同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萬1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法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即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92年2月7日前開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乃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是;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苗栗縣政府發包之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後,將部工程轉包與伊,尚積欠款項7萬1400元未支付,相對人曾於苗栗縣政府召開之付款協調會承諾工程尾款約250萬元分配予抗告人及其他下包廠商,但拒不履行,為保全是項債權,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7萬1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依所提電梯設備買賣暨安裝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工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29日函送付款協調會紀錄等影本(原審卷第11~25頁),堪認其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前開付款協調會議紀錄關於相對人之說明,可知相對人自陳於103年7月29日當時仍遭銀行假扣押,無法請領工程尾款,以支付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下包廠商款項(合計250萬3827元),對於到期之銀行債務無力支付,其資力顯然有疑問。再由抗告人所提之原審法院103年度票字第3055號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2號、105年度補字第2015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4月23日假扣押執行命令等影本(本院卷第9~14頁),更見相對人除負欠前開下包廠商債務外,另有銀行或其他債務合計約達1900萬元,加計前開積欠下包廠商之款項,全部債務逾2150萬元,與其資本總額2500萬元(原審卷第10頁)相去不遠,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將來勢無法或不足清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況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萬1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之聲請暨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