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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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下所稱刑法第50條均指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於106年2月22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自小客車,致生公共│││駕駛│往來安全│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9日│99年10月13日│100年7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40號│字第1號│1118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3││實││731號││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3日│101年2月7日│103年2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判││731號││2號││決├────┼─────────┼─────────┼─────────┤││判決確定│100年9月19日│101年2月29日│103年6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附表編號1之罪之緩刑宣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