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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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其福(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執他字第142號被告蔡其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但因南投地檢署起訴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
2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第2項所謂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
案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06年9月26日20時,攔查案外人 黃大豪 時,於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中查獲土製長管獵槍1支、鋼珠158顆、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短)93顆、工業用底火喜得釘(長)17顆,經送驗後查知該土製長管獵槍具有殺傷力、工業底火均不具殺傷力、鋼珠則係金屬彈丸,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08年
2月18日死亡,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執聲卷第3頁)。
㈡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
公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0121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該扣案長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