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李秉真 被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7,08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間將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寄放於訴外人 蕭振瑋 之車行寄賣,嗣於104年12月31日欲取回系爭車輛時,訴外人蕭振瑋始告知被告於幾天前將系爭車輛開走另覓買家。嗣被告雖告知未談成生意,竟亦不返還系爭車輛。伊數次透過訴外人蕭振瑋催請其返還,被告雖同意歸還卻一再以種種理由爽約,原告迫於無奈,始透過訴外人蕭振瑋仲介下,於105年4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以價金70萬元簽署買賣契約,並約定105年全期牌照稅及燃料費由被告負責繳清,且於付完款後再行辦理過戶事宜(下稱系爭合約)。未料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車輛卻不斷以資金問題拖延給付價金致未辦理過戶,被告持續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因系爭車輛尚未過戶而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被迫代其繳付系爭車輛105年、106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合計2萬4,514元、因系爭車輛未依限於105年3月10日前參加定期檢驗致強制吊銷牌照之罰鍰1,200元,及國道通行費用合計1,372元。
伊屢次以LINE向被告催討,並於108年6月間兩度以存證信函向其催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遂於108年7月間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因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持有系爭車輛,不構成侵占,故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綜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2萬4,514元、罰鍰1,200元,及國道通行費用1,372元,合計72萬7,08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記錄、錄音光碟、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欠稅年度:106年使用牌照稅)及繳費證明、106年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及繳費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15-6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就此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提出任何抗辯,惟由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稱,前因訴外人蕭振瑋主動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系爭車輛現仍為其持有中,且其確有簽署系爭合約之事實,然嗣未成功交易云云。然查,訴外人蕭振瑋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只是居間仲介,原告先將系爭車輛置於其車行寄賣,被告看到之後想買,原告同意後,由其將系爭合約分別拿給兩造簽署等情,足證本件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合約,自應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責,被告雖稱嗣未成功交易云云,惟未就上開變態事實詳予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條文規範及法理,自不足採。復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31日起已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迄今,因遲未辦理過戶致原告代為墊付前揭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70萬元,牌照稅、燃料稅2萬4,514元、罰鍰1,200元,及國道通行費用1,372元,合計72萬7,086元的義務自明。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086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