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汪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 汪許淑昭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其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倘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所明定。再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限命其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1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汪許淑昭為強制執行,固據提出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該確定判決係駁回抗告人對同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無從據以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嗣雖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然該確定判決係駁回抗告人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而非命相對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自難認已補正執行名義。抗告人既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