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滄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滄宸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產生不同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自應依個別情狀判斷,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劉滄宸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是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明,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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