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被告 白凱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101年度聲觀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9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
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7日為警查獲後,即痛定思痛、未再施用毒品,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上有高齡老母,下有4歲幼兒,經濟重擔均落被告肩頭,因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倘入所觀察、勒戒,家人恐有斷炊之虞,懇請鈞院念及人情,改命被告天天至管區派出所報到、驗尿,讓被告得以照料家人,亦能達觀察勒戒之效果,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粉末1包足憑,核與抗告人之自白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而非懲戒,是其目的在於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實難僅以天天至派出所報到、驗尿取代之。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如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母親及幼子乏人照料云云,均非法院裁定被告是否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