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蔡思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OPPOAX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予聲請人蔡思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思薇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之OPPOAX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遭警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OPPOAX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此有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該物品之資料業經採證完畢,且檢察官亦表示准予發還,是自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