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聲請人○○○住○○市○○區○○○街000巷00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參萬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21年4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21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23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起至民國123年止,按年於每年農曆春節除夕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之長女○○○(101年4月28日生)、次女○○○(103年6月6日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每名女兒各1萬元),直到子女年滿20歲,並應於每年過年時給付聲請人1萬元。惟相對人僅於110年8月5日給付第一期扶養費2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分文,2名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2月共計6個月,合計12萬元,以及過年應多加給付之1萬元,合計應給付聲請人13萬元。
(二)未成年人○○○係101年4月28日生,未成年人○○○係103年6月6日生,故於未成年人○○○成年之日前,相對人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未成年人○○○成年後,相對人仍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人○○○1萬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一日止(即123年6月5日),交由聲請人支用。又離婚協議書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年過年時再給聲請人1萬元,故自112年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年度123年止,請求裁定如聲請事項第4項之聲明。
(三)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萬元。
2、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至121年4月27日(即聲請人長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相對人應自121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123年6月5日(即聲請人次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
4、相對人應自112年至123年於每年過年時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當初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什麼都沒有留給伊,伊沒有錢,伊沒辦法給聲請人。伊應該是從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均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總共13萬元尚未給付聲請人。伊從111年2月起迄今也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0年9月至111年2月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0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5日起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直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並須於每年過年給付聲請人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9至21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兩造間既確曾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均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支付110年8月份之扶養費後,嗣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聲字卷第22頁),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每月2萬元,及111年農曆春節應給付之1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期間110年9月至111年2月共計6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2萬元,則相對人依約定應履行上開期間給付扶養費義務之總額為12萬元(計算式:2萬元×6=12萬元),加計111年農曆春節應給付1萬元,共13萬元。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即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101年4月28日生,於121年4月28日年滿20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則為103年6月6日生,於123年6月6日年滿20歲(均見調字卷第19頁戶籍謄本影本),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21年4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另自121年4月28日起至123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應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2、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除須按月給付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尚須於每年過年給付聲請人1萬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起至123年止,按年於每年農曆春節除夕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3、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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