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萍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通耳機麥克風(湖水綠)壹副、真無線按鍵式藍芽耳機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3月26日13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帝寶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王志傑 管領之彩通耳機麥克風(湖水綠)1副、真無線按鍵式藍芽耳機2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98元)得逞,旋即離去。
㈡翁秋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14日13時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3時)許,在上開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王志傑管領之彩通耳機麥克風(海軍藍)1副(價值249元)得逞,旋即離去。
㈢嗣因王志傑發現遭竊,又於111年4月28日發覺翁秋萍再度前
往上開商店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彩通耳機麥克風(海軍藍)1副(已發還王志傑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王志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翁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⒋商品庫存數差異表。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9年12月19日因
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雖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於1個月內在相同地點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彩通耳機麥克風(湖水綠)1副、真無線按鍵式藍
芽耳機2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或發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彩通耳機麥克風(海軍藍)1副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