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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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
5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7年8月6日、同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號、第12119號)移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而於97年11月24日自行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諭知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1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入出境,並於同年11月25日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再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聲請人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嗣聲請人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98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受理,並於99年2月10日當庭訊問後,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3047萬4717.12元),及另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亦認該件被告 張明田 、 鄧彥敦 、 林祥曦 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7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59條規定處罰等罪嫌),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7款、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經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及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投案等情,堪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該法所定之「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金融經濟犯罪,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爰當庭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99年2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990002258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先於同年月10日傳真上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是聲請人現係受本院限制出境中。
四、次查,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其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第187至190頁、第205至220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卷五第1至6頁所附聲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且其妻現因病在美國就醫,其子則因就學等因素而居住於日本國,是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將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另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聲請人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又對照本件其餘共犯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均無曾經逃亡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均被羈押,迄本院前揭另案審理時始裁准交保,惟仍被諭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甚至必須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際遇,是就曾有逃亡事實之聲請人,本院諭知限制其出境,顯未違反比例原則。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又聲請人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之審理程序,雖均能按期到庭,並無延誤情形,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刑事程序之順暢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五、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前陳稱其次子辜○○(年籍資料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第16頁)因患有自閉症、 亞斯柏格 症候群等症狀,原於日本國就讀之Aoba-JapanInternationalSchool乃對其進行Break-AwayIndependentProgram之課(療)程,俾使其病情逐漸好轉而能適應學校課程,並須由聲請人親自參與課程介紹、陪同進行各種不同課程及下課後自我學習之指導,及需聲請人照料二名小孩,尤其是次子之生活,以免次子偶會傷害自己,可能維及自身生命安全(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一第78至79頁、第250頁反面至第253頁、99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第1頁),及因聲請人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限制出境,無法前往日本國親自參與該校為其次子辜○○接續設計之課(療)程,該校認為恐因而無法善盡對辜○○之教導、治療責任,而向聲請人表示無法再讓辜○○於該校繼續就讀,聲請人乃將辜○○轉學至日本國之另一InternationalSecondarySchool就讀。嗣該轉學後所就讀學校之校長RoyceJacobs於99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兩度來信,向聲請人表示該校將對辜○○開設有關生活技能之課程,以使辜○○得以順利接受學校之其他課程進度,而該生活技能課程之進行必須藉由學校以外之日本當地機構協助,有必要由聲請人於本年10月4日起,親自前往日本參與當地相關機構之面談程序,與該相關機構進行多次面談,討論前揭課程之目標,預估將耗費2星期左右之時間,聲請人於處理前揭學校及相關機構之面談程序等事務後,必定遵循前例,依期返國。爰聲請准於9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能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與聲請人前所提由日本國LeoA.T.King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件所提前揭由日本國InternationalSecondarySchool校長RoyceJacobs出具之上開兩件信函(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頁、第10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其與次子辜○○轉學後之現就讀學校須進行面談程序之前揭課(療)程,確有由聲請人親自參與、當面討論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以免影響其面談、討論目的及所欲達成前揭課(療)程之設計目標,俾維護其次子辜○○之受教權益。經權衡前情、辜○○現所就讀之前揭日本國學校已排定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進行前揭面談等程序(聲請人於本件99年9月30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其會盡量縮短上開相關事務之處理流程,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仍如上開期間所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99年9月30日甲○治民99蒞15219字第72787號函表示對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意見,如准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請酌定適當之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另該署檢察官於本件訊問期日,就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限制出境,亦當庭表示聲請人已非第一次以前揭相類理由聲請解除於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且其於前數次解除限制出境後,亦確已如期返國,故對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意見,如本院准予解除聲請人於前揭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則請依法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擔保聲請人能如期返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所附前揭訊問筆錄)等情,爰准於聲請人再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後,准於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則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其次子辜○○所受前揭課(療)程得順利進行之受教權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核非無理由,應予核准。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聲請人之資力,准於聲請人提出1億元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限制出境(即自99年10月15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