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9、59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本院9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6月18日始經假釋出監;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而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99年4月22日再經發監,執行四案所餘刑期(殘刑七月十日),致迄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或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99年2月2日上午5時,在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
,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99年2月4日晚間8時45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2月6日下午3時,在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
,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摻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99年2月
8日下午7時8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則併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固僅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惟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則併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存卷為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
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又於99年2月
2日上午5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復於99年2月6日下午3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年2月6日下午3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摻
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99年2月6日下午3時,被告係以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而與99年2月2日上午5時,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