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益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
42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所科之刑及前述㈡所示9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14日,於95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及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
1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由本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裁定分別減刑,再就減得之刑與上開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開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8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㈠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侵入乙○○位於基隆市○○○
街261之4號頂樓加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撒回告訴,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筆記型電腦1部、撲滿2個(內有現金約1000
0元)、珍珠別針1個、手錶2只、戒指2個、珠寶盒1個、項鍊、耳環各1只及行動電話1具。
㈡於98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侵入丁○○位於基隆市○○街
○○巷21之2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動電話3具(其中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皮包2只(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品)。嗣經警方於98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對甲○○實施盤查時,扣得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而查悉甲○○涉有該竊盜犯行,甲○○復於偵辦過程中自首供出如前述㈠所示曾侵入乙○○住宅行竊之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所有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供稱僅竊取事實欄二、㈠部分我只有拿壹台手提電腦、撲滿,其他的我沒有偷;事實欄二、㈡部分我只有拿行動電話,皮包我沒有拿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對於遭竊之物品數均陳述甚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遭竊後有詳細清點,參以被告係為警盤查,扣得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對於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辯稱係請「阿東」購買,其後始稱係其行竊所得,另對於事實欄二、㈠行竊之物品,為警查獲時供稱竊得筆記型電腦1部、及5、
6件小飾品云云,於99年2月26日、99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偷1部筆記型電腦云云,被告於99年3月
4日檢察官追問下,始承認有偷到5、6件小飾品,就是髮夾,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拿壹台手提電腦、撲滿,其他的我沒有偷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難以置信,參以被告有以相同手法行竊,此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7號、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行竊之物品究係多少,不排除有誤記之情事,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既於偵查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可能只為提高被告行竊物品之多寡而甘冒偽證之重責,是本院認上開失竊情節及失竊財物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之證述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彼此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為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