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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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天祥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如附表所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許,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該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另於111年1月14日許,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開各案均經檢察官分別以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及為同一觀察勒戒之事實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6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上開各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供稱係施用所剩餘,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04033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11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012705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㈡以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上開各案件所扣得之其餘物品,雖其中另有含違禁物成分
者(詳如前開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04033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所示),惟聲請人並未就該部分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㈣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
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編號案號扣案物品驗前毛重備註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0.4993公克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21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0.8742公克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143公克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0.4376公克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取樣0.00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