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施秋呅
被 告 沈維菁
訴訟代理人 劉彩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虧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共同經營「傑森美
語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乃合夥出資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由原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本部,被告則負責系
爭補習班分校,並以51,000元購置福斯休旅車,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供系爭補習班之用,復承租本部及分校之教室,兩
造並同意將分校及本部之學費收入,由櫃台轉由原告作帳,
每月存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之帳戶,但需
扣除各教室租金、教師薪資、教學成本支出,故帳目由原告
負責,被告則負責教學,所得盈餘及虧損由兩造均分,後因
雙方對於補習班之經營理念難以謀合,遂於民國101年1月
13日達成終止合夥關係之協議,而終止時,被告帳戶內有
283,883元,加計本部及分校日記帳之收入、福斯汽車5萬
元,共計合夥財產為294,431元,本部101年1至2月之總
收入為323,710元,分校100年12月、101年1月2月總收
入為144,130元,前開收入共751,723元,而本部1、2月
支出為291,101元,分部1、2月支出為115,114元,總支
出為406,245元,則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為345,478元(751,
723-406,245=345,478),再扣除已入帳之預收學費10
1,047元,盈餘為243,431元,再加計福斯汽車之生財器具
5萬元,共為294,431元,則均分盈餘為147,215.5元,然
應加計原告原入帳之預收學費101,047元,則被告應支付原
告248,26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履行,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48,262
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出資20萬元合夥,由原告負責帳務,被
告教學等情故不爭執,然原告帳務明細不清,系爭補習班業
務持續成長,至100年9月間營業額增至82萬元,在無學生大
量流失下,卻於100年10月起學費不合理的減少,以每月應
收學費66萬元計算,10月至12月間短少至少30萬元以上,然
原告一直無法應被告要求電腦對帳,進而要求拆夥,被告未
能合理獲得分配成果,拆分後僅剩餘約每月16萬元之學費收
入,原告應補償被告計3個月短少共51萬元之學費而兩造所
有之公帳剩餘款項,及其他未結算之加減帳,被告尚應付給
原告7,195元,實則原告隱匿收入,公器私用,並造成被告
權益受損,應有1,414,8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嗣後於101年1月13日
達成終止合夥協議,兩造應結算合夥財產,而結餘款項於被
告帳戶中為283,8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存證
信函、計算書、日記帳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
仍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應
結算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本
件兩造對於自99年12月起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本校由原告
負責,分校由被告負責,並由原告制作日記帳,由被告將當
日收費送由原告記帳後,計算結餘後存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
存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99年12月起,即按月
由原告製作日記帳冊,並支付教師薪資、油資、各項雜資,
此有兩造所提出之日記帳及對帳資料附卷可憑,且依據被告
所提出對帳資料顯示,兩造帳目舉凡餐費、教室所需清潔用
品、日常用品均登載紀錄,則若有爭議被告應即提出對帳要
求,或暫緩將所收款項交由原告記帳,焉有仍按月繳納所收
受款項之理。雖被告另辯稱,自開始合夥時起即多次向原告
催討電腦帳目,然為原告拒絕云云,惟分校既由被告負責,
被告本可將所收學費暫緩入帳,或於翌月核對後,即時對帳
,焉有延滯近一年時間,於兩造終止合夥後,始對於收支帳
目質疑之理,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剩餘合夥財產為294,431元,
雙方均分為147,215.5元,然如附表一編號6之預收之收入
為101,047元,因為該等學員仍由原告負責,故再加計應預
收受入,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62元(147,215元+101,04
7元=248,262元)云云,然被告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經
核算後原告尚應支付被告7,195元云云,經查:
①按合夥因合夥人同意而解散,經解散後應經清算,而清算必
以清償合夥債務,將賸餘財產返還合夥人之初資後分配,民
法第692條至第699條訂有明文。兩造既已同意終止合夥關
係,即已同意解散,而兩造合夥存續中已先返還各10萬元之
出資,則應扣除合夥債務後分配賸餘財產。
②又按兩造既於101年1月13日同意終止合夥而解散,則財產
及債務之清算應以上開期日之翌日為結算日,則兩造應就總
收入,扣除支出、債務,再加計生財器具之核算後予以均分
。
③就結餘收入部份: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為,如附表三編號1
之帳戶餘額283,883元,原告未入帳收入為如附表三編號2
原告收入款323,71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負責分校100年
12月至101年2月之收入144,130元,惟原告所提出如表一
編號2之收入為101年1月至2月,則兩造之收入應同為10
1年1至2月始符公平,則被告所稱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入
應扣除100年12月已入帳之金額尚稱合理,而依據兩造所不
爭執之帳戶資料所示,100年12月間被告分別入帳計101,79
0元(54,040元+31,750元+16,000元=101,790元),此
有被告100年12月間之現金存入帳目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既已入帳,應已列入結餘款中,應予扣除,扣除後
為42,340元(144,130元-101,790元=42,340元),故被
告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則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而被
告所稱原告結餘款為17,309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信。
④就支出而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支出款291,101元
,然被告辯稱應如附表二編號6本部之支出款291,101元,
應扣除尾牙聚餐之酒費2,915元、油資、器材費用等(見本
院卷第87頁、88頁),共計扣除27,501元後為263,600元云
云,然尾牙聚餐既同屬合夥之員工共享,則縱未經被告同意
,於餐飲費用上列入支出,尚屬合理,油資、教材等費用,
既於合夥進行中所支付,尚難認為一己私用,自不應扣除,
原告所稱本部101年1至2月之支出為291,101元為可採。
⑤另被告所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分校101年1至2
月之支出共115,144元,再加計3,070元,共為118,214元
,有卷附之日記帳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主張總
支出為118,214元為可採。
⑥原告另稱如附表一編號6之預收學費101,047元,應於兩造
分配賸餘財產後再予扣除,而應歸原告所有,無非以學員均
由原告接收續教云云,然合夥之結算本即於所收帳款扣除合
夥債務後結算,兩造就此既無特別約定,則縱所預收之學費
,尚有未履行之課程,此亦為兩造解散合夥時已考量之解散
時日,不應再另行扣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⑦另被告所稱已支出之影印機租金10,000元應列入支出扣除云
云,然上開款項既為合夥存續中所繳納,且未列入支出中,
自應列入兩造之支出而應扣除。至被告所稱代墊101年2月
至5月之本校影印機租金,因為係於合夥存續中一次繳納,
且惟當時合夥所必需,自不再扣除。
⑧被告又稱鐵皮屋支出部份應扣除,然按鐵皮屋之建造固係施
設於本校,然既為合夥經營中為考量學員安全所設置,尚難
認係為原告一己之需,況被告未舉證於建造時反對,自不再
扣除。
⑨被告指稱刑事訴訟律師費各5萬元之補償部分,此為兩造終
止合夥後之支出,自非能認係合夥之支出,不得併入計算。
⑩而原告所稱之福斯車輛費用5萬元部分,因上開車輛係供合
夥業務使用,且已支出維修費、油資、稅金,原告亦另有車
輛使用,有日記帳目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以5萬元購入,
為超逾五年之舊車,再經使用逾1年,則僅餘殘值,原告自
不得以原購入之價值平均分配,本院參酌兩造各自互有支出
,則認將購入車款5萬元列入賸餘財產分配,自有未洽,故
不應列入收入分配。
㈢從而,兩造之收支結算應如附表三兩造應分配款為118,819
元,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合夥解散後分配剩餘財產,請求被告
給付118,819元,及自催告被告履行之10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一(原告計算方法)
┌───┬─────┬────────┬───────┐
│編號│項目│被告(新臺幣)│原告(新臺幣)│
│││││
├───┼─────┼────────┼───────┤
│1│帳戶餘額│283,883元│0│
├───┼─────┼────────┼───────┤
│2│本部101年││323,710元│
││1月及2月│││
││總收入│││
├───┼─────┼────────┼───────┤
│3│分校99年12│144,130元││
││月至101年│││
││2月總收入│││
├───┼─────┼────────┼───────┤
│4│本部101年│291,101元││
││1至2月支│││
││出│││
├───┼─────┼────────┼───────┤
│5│分校101年│115,144元││
││1至2月支│││
││出│││
├───┼─────┼────────┼───────┤
│6│預收學費│101,047元(││
│││97,855元+3,192││
│││元=101,047元)││
├───┼─────┼────────┼───────┤
│7│福斯汽車│5萬元││
├───┴─────┴────────┴───────┤
│①總收入為:編號1+編號2+編號3=751,723元│
│②扣除支出結餘為:751,723元-編號4-編號5=│
│345,478元│
│345,478元-預收學費101,047元=244,431元│
│③合夥剩餘財產:│
│244,431元+編號7(50,000元)=294,431元│
│④平均分配:294,431元÷2=147,215.5元│
│⑤原告可得款:248,262元│
│(147,215元+預收學費101,047元=248,262元)│
││
└──────────────────────────┘
附表二:(被告計算方法)
┌───┬─────┬────────┬───────┐
│編號│項目│原告(新臺幣)│被告(新臺幣)│
│││││
├───┼─────┼────────┼───────┤
│1│結餘│17,309元│283,883元│
├───┼─────┼────────┼───────┤
│2│未收款│323,710元│42,340元│
│││││
│││││
├───┼─────┼────────┼───────┤
│3│ 劉思潔 賠款││7,020元│
│││││
├───┼─────┼────────┼───────┤
│4│影印機補償│12,000元(-)│12,000元(+)│
├───┼─────┼────────┼───────┤
│5│12至11月影││10,000元│
││印機租金支│││
││出│││
├───┼─────┼────────┼───────┤
│6│1至2月本│263,600元││
││部支出│(291,101元-││
│││27,501元=││
│││263,600元)││
├───┼─────┼────────┼───────┤
│7│1至2月分││118,214元│
││校支出││(115,144元+│
││││3,070元=│
││││118,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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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事律師費│50,000元│50,000元│
││用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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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私做鐵皮屋│18,000元││
││公款│││
├───┴─────┴────────┴───────┤
│①原告餘款為17,309元+323,710元+18,000元-263,600│
│元=95,419元│
│②被告餘款為283,883元+42,340元+7,020元│
│-118,214元-10,000元=205,029元│
│③公款分配後各得150,224元{(205,029元+95,419元)│
│÷2=150,224元}│
│④被告可得款:150,224元+12,000元+50,000元-│
│205,029元=7,195元│
│⑤原告可得款:150,224元-95,419元-12,000元-50,000│
│元=-7,195元│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1│收入│283,883元│帳戶結餘款│
│││││
├───┼───┼─────────┼────────┤
│2│收入│323,710元│本部101年1月及│
││││2月總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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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入│42,340元│分校年1月及2月│
││││總收入│
├───┼───┼─────────┼────────┤
│4│收入│劉思潔賠款│為被告自承未計入│
│││7,020元│之收入│
├───┼───┼─────────┼────────┤
│5│支出│291,101元│本部101年1月及│
││││2月支出│
├───┼───┼─────────┼────────┤
│6│支出│118,214元│分校101年1月及│
││││2月支出│
├───┼───┼─────────┼────────┤
│7│支出│10,000元││
├───┴───┴─────────┴────────┤
│①總收入為:編號1+2+3+4=656,953元│
│②總支出為:編號5+6+7=419,315元│
│①-②=237,638元│
│③兩造應分配款:118,819元(237,638元÷2=118,8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