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40號
原 告 李侑恩 (原名 李吏偉 )
被 告 柯勝翔
訴訟代理人 柯黃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後龍巷交叉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麗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59
元{包含零件費用11,469元、工資15,290元(6,348元+8,
942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均為同向行駛,惟因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雖有打方向燈卻急速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
,使伊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伊亦因此受傷、車輛損壞
,而警察到場處理拍攝照片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移動。系
爭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系爭車輛應予折舊,且原告所
受損害應與伊所受損害相抵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等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3年4月14日警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
執之要點為: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係沿鳳旗路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
,被告則駕駛被告機車亦同沿鳳旗路西往東行駛外側車行駛
,而被告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而被告機車停止於道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停止外
側車道旁,可知雙方車輛撞擊點係於外側車道與道路邊線間
,被告雖辯稱系系爭車輛自後超車而逕行靠右,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系爭車輛係靠右欲停車,則系爭車輛之車速必逐
漸減速,而非能斷然停車,被告所稱系爭車輛逕行靠右停駛
,顯與車輛之行進慣性有違,被告所述自有違誤,故被告駕
駛機車在後方若能保持安全距離,必能查知前方系爭車輛已
減速,當不至於自後追撞,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綜上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②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費用11,469元、
工資15,290元,共計26,759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4
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469元×1/10最低折舊額=1,14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除折舊計算之零件費用外,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應以16,437元計算(計算式:1,147元+15,290元=16,43
7元)。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於16,437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③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前揭損害賠償債務非屬
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催告
被告履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11日始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中16,473元,及自
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