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惠珍
       陳瑞坤
       陳瑞榮
       陳俊佑
       陳邱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進 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瑞坤、陳瑞榮、陳俊佑就前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瑞坤、陳瑞榮、陳俊佑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
記日期106年8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編號4、5所示未保存登記
建物向稅捐機關所為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55,467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陳惠珍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進保 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惠珍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
,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瑞坤、陳瑞榮、陳俊佑合意,由
被告陳瑞坤、陳瑞榮、陳俊佑繼承系爭遺產,被告陳惠珍則
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惠珍不啻將繼承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瑞坤、陳瑞榮、陳俊佑,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示。
三、被告陳惠珍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陳惠珍有本金255,467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8頁);被告等就
此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前
係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被繼承人陳進保之繼承人
是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並經本院以108
年8月22日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9000854號函覆查無被繼承
人陳進保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上開事件,有上開本院函文影
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資料暨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8年8月27日(本院卷
第9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8月19日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
108年11月4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
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
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
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
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本院108年8月2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9000854號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1頁),又被告
陳惠珍亦自承無力清償債務,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
惠珍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被繼承
人陳進保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
償債務,足堪認定。因而,陳惠珍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陳瑞坤、陳瑞榮
、陳俊佑,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坤、陳瑞榮、陳俊佑塗銷就①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8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
②編號4、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向稅捐機關所為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原告誤載為所有權人)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
等就陳進保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之意思表
示及被告陳瑞坤、陳瑞榮、陳俊佑之分割繼承行為,被告陳
瑞坤、陳瑞榮、陳俊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4、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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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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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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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塩埔鄉│新二││365│130.33│40分之9│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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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塩埔鄉│新二││366-3│421.64│2分之1│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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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塩埔鄉│大仁東││918│22.55│2分之1│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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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屏東縣○○鄉○○村○○路○○號│全│房屋│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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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屏東縣○○鄉○○村○○路○○號│2分之1│房屋│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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