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9年
1月29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被告依法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後,經特偵組駁回上開聲請。
(二)觀諸特偵組駁回之理由,係以「臺端所涉犯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海外有多數資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事由尚未消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之事由其及必要,惟究有無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應斟酌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茲特偵組未詳述理由而僅以上開空言指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單以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之「重罪」、「刑度高低」作為限制出境之事由,顯然違法且侵害被告人權,更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相違,況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亦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亦不相當。另依特偵組所言,被告海外有多數資產等情,除被告否認有多數資產外,甚至可說被告在海外投資負債絕對大於資產,且縱使被告真有資產,豈能遽被認定有逃亡之虞?那難道被告出售海外資產後,就一定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另涉犯貪污案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曾遭檢察官求刑30年,且曾經法院諭令以高達1,100萬元之金額交保並限制出境,嗣被告因事業需要必須親自前往大陸洽公,業經各承審法院裁定准予出境,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將近百餘次之偵查、審理,皆準時出庭應訊,期能平反,力爭清白,而本件僅係偵查階段,被告更須據理為自己答辯,斷無棄保潛逃之虞,且於99年1月29日、99年2月2日兩度經特偵組傳喚,均準時到庭應訊。
此外,被告因急需前往大陸處理工廠興建融資及用地事宜,出境洽公,絕非欲滯留海外之藉口,為此,懇請本院衡量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公司經營現況及面對司法案件皆坦然面對為自身清白辯駁之決心,撤銷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處分,准予被告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
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海外有多數資產,出入國境次數頻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99年1月29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出境(出海)中,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偵查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是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是否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相關事證,現經承辦檢察官持續偵辦中,且聲請人亦確自承在海外有事業、資產在卷,而以聲請人身兼多家國內外公司之董監或股東,進出國境頻繁之情況觀之,一旦其出境即可在海外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偵查程序中到庭,本院爰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偵查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三)至聲請人陳稱:因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工作已中斷餘月,被告急需於99年3月20日前往處理工廠融資及用地事宜,請求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供預計停留之天數,及返回臺灣之時間,以及預計從事之項目,而僅以上開空泛之理由聲請,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親自到場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在國內,則偵查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特偵組限制聲請人即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此次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