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

原告林 昱婷

被告 陳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30元,並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5月27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流理台下方縫隙處,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未使用之狀況下無預警開始淹水,當下原告立刻與被告聯絡並要求修繕,被告於當日晚上9時前往查看,隨即要求原告暫時停止使用,當下並未進行任何修繕作業。而原告自該日起至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均未使用流理台,該流理台竟再次淹水,此次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並要求修繕,被告經通知後仍未修繕。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再次淹水,此次淹水使地板積水5公釐有餘,且造成原告多項動產浸泡於水中致使損壞,但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依然未盡修繕之責。被告經原告3次請求限期修繕皆未回應,並未依法及租賃契約內容負起修繕之責,原告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聯絡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聯絡水電師傅進行修繕,於修繕期間,與水電師傅確認本次事件係因建物年久失修所致,並非原告惡意所為,水電師傅並於修繕完成後,透過電話向被告報告修繕狀況,此一情形導致原告難以居住應無疑義,原告遂於同一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依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同意,並承諾會退回全數押金。原告於同年月20日致電被告要求因淹水而損壞之動產賠償,被告則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木地板14,500元、通水管2,000元,我會扣你的錢...」(見本院卷第33頁)云云,即推翻日前之承諾,拒絕將押金退回予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此次事件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⒈2個月之押金共計15,000元:

  被告於水管修繕完畢當日,承諾會退還原告2個月之押金共15,000元,然事後卻反悔,故除請求返還押金15,000元。

⒉修水管費用及利息共1,650元:

  被告於水管修繕完畢當日,承諾會退還原告修理水管之費用,然事後卻反悔,故請求修理水管之費用1,650元

⒊桌腳套1組55元:

  原告係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就購買了,為了保護被告的木地板,因泡水導致臭臭的,直接丟棄,無法使用。

⒋棉麻壓縮收納籃100元:

  此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購買,使用至泡水當日約2.5年,因泡水當日太臭即丟棄。

⒌木製和室桌499元:

  此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購買,著地處因泡水全部浮腫脫邊,無法置物。

⒍皮木製鍵盤架399元:

  此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購買,除泡水處有浮腫狀況外,目前堪用。

⒎牛皮木跟靴3,980元:

  此為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購買,購買後僅使用3個月即泡水,木根有些浮腫,尚可以使用。

㈢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8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修繕及改裝「………但租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應由承租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及租屋特約條款第6條規定「……租屋內之設備、各項水電瓦斯管路使用方式不當造成損害或阻塞……因違反起前列事項,所有權甲方(房東方)得終止契約,並扣除一個月押金(見本院卷第254頁),租賃契約書已明文約定水管阻塞為原告即承租方的責任。而本件係因原告不當習慣將貓砂沖堵水槽下方排水管而造成水堵住木地板浸水損壞,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承租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租賃物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於107年5月27日即遷入系爭租賃物居住,至110年1月25日遷離系爭房屋止,已達2年8個月之久,若屬系爭房屋設施不當的問題,怎非入住時就發生,而係32個月後始產生問題,顯然是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如菜渣或貓毛或貓砂等物均有其可能性,若非使用及管理不當問題,怎會造成阻塞,故與系爭房屋管路老舊並無相關聯。另依租屋特約條款第6條明定不得養寵物(見本院卷第254頁),然原告卻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養貓,而違反該規定,被告合理推斷排水管因貓砂或貓毛等相關清理物堵塞水管造成的。況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就有看到貓盆內使用是礦砂,而非原告所稱之木屑砂。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第一次接到原告通知,原告約被告於當日晚上9點至租屋處了解察看後,結果查證是其水槽下方排水管堵住無法排水,造成水溢流至全戶木地板積水,當時還有原告男友在場,雙方確認水管堵住造成,被告就明確告知原告是使用習慣問題造成水管堵住了,而且也有到隔壁詢問是否有水管不通的問題,隔壁夫妻均回答無此問題。並告知責任屬原告且務必找通水管來通。然110年1月16日第二次原告又稱冒水了,被告又再去查看,還是老問題,原告沒通水管,根本未善盡處理,延遲長達21天之久,造成後續阻塞更嚴重了,水積更多了,回流至整屋。若原告於第一次即當下找通水管廠商來通管處理,就不會造成整間屋子淹水,被告也無木地板泡水變形之損失,系爭房屋中木板因淹水而毀損,被告共計支出更換費用27,000元,原告就此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一次小積水時原告並無反應損害物件毀損,若有積水原告應先自主管理其物品,有淹水要搶救,怎能將物品延誤置浸水損失後要由房東負責,況且被告亦未見浸水那些物品,被告亦質疑其價格及真實性。另原告於租期未屆至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1個月之租金罰款即7,000元,以上合計為34,000元,經扣除原告先前所給付之押金14,000元外,原告尚須給付被告2萬元。

㈢證人 陳文三 之證述亦無法保證系爭房屋水管堵塞是水管老舊造成的,顯見其110年2月23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係因管路老舊所造成水管阻塞實非事實。更能佐證當時證人陳文三於1樓管理室對被告所言:是鄰房水管堵住,是水管老舊造成阻塞等語,乃其片面之詞,均為不實之言。被告具有30年營造工程經驗,水槽排水管若於立管破損,會積水但不會堵住埋於RC底部之水管,而造成不通之現象,因此不通與管破無關,此外,證人陳文三稱排水管堵住了是建築物老舊問題,然其它戶均無排水管堵住問題,唯有本戶排水不通,可見證人陳文三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7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流理台下方縫隙處嗣後產生漏水情形,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18日通知被告處理漏水一事,被告均未派工處理,原告遂自行於110年1月19日僱工修復漏水完畢,隨後於110年1月25日與被告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並未返還原告當初之租屋押金及給付原告先墊繳之修復漏水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部分財物遭淹水受損之照片、修復漏水師傅即證人陳文三之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160-161、208-209、224-225、238-241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依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解決漏水問題,致原告需自行僱工修復漏水、支出修繕費用,且原告之財物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毀損,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押金、修繕漏水費用及受損財物之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押金?⒉何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就系爭房屋2個月之押金共計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租房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後,被告承諾要退還原告押金15,000元,惟被告隔日隨即反悔,故請求被告依約返還該15,000元,並提出其與被告110年1月19日之電話通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所示為兩造間之對話,然辯稱:「當下我可能有同意說要給付,但是事後我發現是原告貓砂問題造成的,所以我就反悔不給付了。不需要再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了,因為我110年1月19日當時有同意要給付通管費和返還押金。我是110年1月25日決定不付通管費和返還押租金給原告,當下我有寫一份文件給原告簽名,我也有拍照,內容大概是:我認為是原告使用不當堵住的,全大樓只有這戶堵住,如果將來到法院原告勝訴了,我就會給付給原告,原告當時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足見其確實事後反悔,不願依兩造110年1月19日之約定給付原告兩個月之押金。本院審以原告對於被告事後變更心意拒絕返還2個月押金一情並未同意,兩造並未成立新的約定取代110年1月19日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5頁);又原告並未在110年1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當天、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即可認定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抵原告之押金,有該份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兩造間仍應受110年1月19日所為約定拘束。縱系爭房屋點交後,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為原告使用貓砂不當所造成,亦屬被告得否另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況被告點交當天並未把洗手台下方踢腳板打開拍攝內部情形,係於點交系爭房屋後翌日即110年1月26日,獨自前往系爭房屋、撬開屋內洗手台下方與地板相隔之木板,並無任何人可證當時現場之情形,經證人即陪同被告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之 鄭雅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6、297頁),該地板內部是否確實本即具有類似砂石之堆積?該等堆積是否確為貓砂?是否確為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均有未明,考以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之師傅陳文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其110年1月19日修繕當時,並未看見系爭房屋洗手台下方地板內部有如被告所指本院卷第91、92頁所示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尚未能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否認在卷,則難認被告該部分之辯解為可採,被告自應兩造110年1月19日所為約定,返還原告系爭房屋2個月之押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元整(含管理費伍佰元不含水電、第四台及網路費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所載:「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壹萬肆仟元整...」(見本院卷第72、245頁),原告就系爭約所交付予被告之押金為14,000元,此為被告書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14,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修水管費用1,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當日,承諾會退還原告修理之費用,故請求修理之費用1,650元,並提出修繕費用收據、兩造間110年1月19日電話通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155、187頁);證人陳文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通完之後我要收費用1,650元,原告有付我們費用,原告和被告有通話,被告說由原告先付,以後被告再付1,650元給原告」、「我只知道清通的費用被告說他最後會付」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堪認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曾同意給付被告前開支出之修繕費用1,650元,惟辯以:伊事後發現是原告貓砂問題造成的,所以就反悔不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酌以:被告既於110年1月19日系爭房屋修繕完畢當日,同意給付修繕之費用1,650元予代墊之原告,兩造達成合意,則被告即應受此意思拘束,縱其後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為原告使用貓砂不當所造成,亦應屬被告得否另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如前所述,被告尚未能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通管費用1,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桌腳套1組55元、棉麻壓縮收納籃100元、木製和室桌499元、皮木製鍵盤架399元、牛皮木跟靴3,980元,共計5,033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且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出租人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其物,亦須為以後使用上必要之修繕,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其因修繕所需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故如出租人怠於租賃物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其所有之桌腳套1組、棉麻壓縮收納籃、木製和室桌、皮木製鍵盤架、牛皮木跟靴等財物遭毀損,業據其提出財物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且依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面對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時,一再向原告表明希望原告自行聯絡管理室、自行委託水電師傅通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263、265、267頁),堪認被告未盡修繕義務屬實,其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雖被告辯稱:其未曾看過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原告所主張受損之前揭物品如收納籃、桌子、保護木地板避免刮損之椅腳套、鍵盤架、鞋子等,均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必需物品,縱被告因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而未曾見過、或因鮮少登門拜訪而不曾留下印象,亦無從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事發當下,原告亦馬上告知被告屋內相關物品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一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在系爭房屋空間有限、無法預知漏水情形何時又會再度發生之前提下,實無法要求原告立即搬離系爭房屋地面上所有物品、避免受潮甚明,原告主張前揭物品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與常情未違,核屬有理。

 2.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係因原告養貓,而未妥適處理貓砂,致阻塞水管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160-161、208-209、224-225、238-241頁),然查,證人陳文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天是你第一次去這戶房子?)我第一次去的,那時候去是因為原告住在那邊水管被堵住,去找管理員,管理員鄭先生就聯絡我,後來我又帶一個專門包通的師傅歐先生一起去處理。」、「(問:你跟歐先生現場處理後,得悉的狀況為何?)原先是從11樓之14那間去看,因為那間房子淹水,流理台下方櫃子的門打開,發現裡面都是水,我有問當時的房客有沒有在用水,房客說好多天沒有用了,但為什麼裡面有菜渣、油水的東西,後來我們試著從地板排水的管線孔去通看看,但是通不下去,後來我就跟歐先生去隔壁房看看,隔壁房是幾號不確定,但應該是11樓之16,那個房客剛好在,他同意讓我們進入看流理台使用情形,我們進去後,他那裡是乾乾的,沒有積水,我是從事營造的,我知道這是管線的配置,我說從你這邊流理台下方地上排水孔通看看,這名房客說好,我們就把機具拿到16號房間通排水孔,通一下下水就下去了,原告所在的房間流理台積水也就跟著通了,因為-14與-16是在Y型管的兩端,相連之後會再會流到同一個管線是共同的直立管線,所以我當時懷疑可能是隔壁的管線使用的菜渣、油水、廚餘透過Y型管流到原告的管線,又因為共同管線不通溢流到-14號房,事後證明從16號房通了管線之後,14號房也通了,映證我的推測。」、「(問:所以那時候在14號房看到的積水的物質裡面,有看到貓的毛或是貓砂等等跟寵物有關的雜物嗎?)沒有。我沒有看到貓砂、貓毛,我是看到菜渣、油水,我有問原告有沒有在煮飯,原告說很久沒有煮。」、「(問:所以你從事這行經驗多久?)我從事營造業二十幾年了。」、「(問:以你的經驗來看,14號房的管路阻塞導致淹水,是否與房客的使用不當有關?)這方面我沒有辦法果斷說有或沒有,但是因為14與16號互通,可能都有關係,或是房子老舊,油垢慢慢會卡在管線影響排水,就會造成水排不下去,至於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水排不下去我覺得都有可能。」、「(問:提示本院卷25頁、27頁,這是你當時看到的14號房的狀況嗎?)對,踢腳板一定要拿掉,我們當時就是從軟管連接地下的孔去通,但一開始真的沒有辦法通,通不下去,因為軟管屬於14號的,當時軟管下方因為水溢出的關係都是水,是因為原告說很久沒有使用了,我們才懷疑跟隔壁的相關,因為管線相通,當時我沒有發現軟管有破洞。」、「(問:你在管理室時,有無告訴被告什麼事情?)有,我有跟被告說因為管線已經通了,陳述是我從14號通不下去,到隔壁16號就通下去了,連14號也通了等情,被告說他也是從事營造的,很瞭解管線的配置。」、「(問:被告當時有認同阻塞的原因嗎?)被告沒有說認同,只說是從事營造的,很瞭解這個狀況。」、「(問:你說你去通管路的時候,你知道你通出來的是什麼東西嗎?)我沒有辦法看到,因為東西已經下去了,油水、菜渣是我還沒有通下去時看到的。」、「(問:請求提示91、92頁,請問你當天通的時候,打開踢腳版,狀況是這樣嗎?)我當時沒有看到這種東西。」、「(問:你剛剛說管線老舊的問題?)我是說管線老舊也有關係。」、「(問:我們整棟大樓就只有14號堵住,隔壁有沒有堵住?)我確實是到16號通了之後14號也才通。」、「(問:我想問證人當天幫我通的時候是否有說軟管有洞,師傅還幫我換了新的?請求提示本院卷27頁、35頁)是有可能,但時間久了,我不記得軟管有沒有破損,但確實有支出的話應該就是有需要才會建議他們更換,本件就算軟管有破洞影響不至於那麼大,主要是共同的幹管有阻塞,才會產生淹水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8頁),足徵證人陳文三進行系爭房屋通管線之修繕時,並未發現有何貓砂、貓毛堆積之情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恐與管線老舊,或是房子老舊、油垢慢慢會卡在管線影響排水有關,且由於11之14號房與11之16號房管線互通,當時是自隔壁11之16號房通管線後,系爭房屋之管線始遭疏通,無從依據證人陳文三之證詞得悉係屬原告使用不當導致管線阻塞、系爭房屋漏水至明。參以具有營造業20年經驗之證人陳文三亦於110年2月23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房屋水管故障所致淹水問題,非為房客惡意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前所提出之110年1月26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要難遽以認定與原告處理貓砂不當相關,已於前述,本院認系爭房屋之水管阻塞問題,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身為出租人及屋主,除應負擔管線修繕之責,亦應就承租人即原告置放在屋內之財物泡水受潮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擅自豢養寵物,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8日所簽訂之租屋特約條款為佐(見本院卷第25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知道原告要養貓,之前與原告所簽之租約也有寫可以養貓,但是後來兩份最新的合約沒有寫,主要是因為我有別的住戶也是養貓有貓毛堵塞水管,我下班後還特別去通,我覺得很麻煩,所以後來與原告簽立的最新合約才改成不同意她養貓,但後來我也不可能常常去原告的住處,是原告說水管有問題的時候我有進去看,發現她有養貓,但是我知道後也沒有告訴她說不要養,因為我認為只要她不要養貓造成水管阻塞,以及產生後續的影響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益徵被告與原告間之最新租約雖未約定原告可以養貓,然被告事後知悉原告養貓後,並未反對,僅要求原告不要因為養貓造成水管阻塞即可。而本件依前所敘,綜觀全卷,無從認定係因原告養貓、處理貓毛貓砂不當,而導致系爭房屋水管阻塞,是堪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得以養貓一事達成新的約定,兩造均需受約定之效力所拘束,原告養貓並未違反兩造新約定甚顯。被告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一部分之抗辯,乃無可採,亦不影響原告得依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侵權行為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押金、修繕費用、受損財物賠償之權利。

⒋本件系爭房屋水管不通導致室內淹水,被告未盡修繕義務,原告之財物因此導致毀損,被告應就原告之受損財物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經查,原告上開受損財物當初購買價格分別為桌腳套1組55元、棉麻壓縮收納籃100元、木製和室桌499元、皮木製鍵盤架399元、牛皮木跟靴3,980元,有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及網路價格查詢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而原告 陳明 :桌腳套1組、棉麻壓縮收納籃、木製和室桌、皮木製鍵盤架等財物,均為其107年5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購買(見本院卷第299頁),牛皮木跟靴則為承租後所購買,購買後僅使用3個月即遭泡水,木根有些浮腫,尚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本院參以原告所稱購入上開物品之日期,距本件因淹水導致毀損時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其中除牛皮木跟靴約已使用3個月外,其餘物品之使用期間均約2年半;及桌腳套1組、棉麻壓縮收納籃、木製和室桌、皮木製鍵盤架等物品,若無受外力衝擊之影響,亦具一定之使用年限;暨該牛皮木跟靴雖不至於每日使用,然使用頻率較無季節限制等情後,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桌腳套1組、棉麻壓縮收納籃、木製和室桌、皮木製鍵盤架等物品以4折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相當,而牛皮木跟靴則以8折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相當。是原告就其桌腳套1組、棉麻壓縮收納籃、木製和室桌、皮木製鍵盤架、牛皮木跟靴等物品依序得向被告求償22元、40元、200元、160元、3,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得請求3,606元(22元+40元+200元+160元+3,184元=3,606元)之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56元(即押金14,000元+修水管費用1,650元+財物損失3,60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6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34元(即第1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53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