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貳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岡路口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盤檢查獲
,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9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1250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
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係查禁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
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