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39%計算之循環利
息。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97年10月
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72期清償,利率
為9%,每期應繳金額為1,680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
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惟被告自100年4月12日復未能在依協商結果履行,
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消費款58,425元,原
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58,425元,及自100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9%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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