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許雅斐 原住新北.
紀振富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雅斐邀同相對人紀振富為連帶
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分期價金,為擔保清償上開
債務,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嗣因逾期未清償,經原債權人
福灣公司對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復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
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
為證。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00年7月13日北市警淡偵字第1000023525號覆函表
示相對人二人均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