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
原   告  何福功
被   告  洪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
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10.01上午7時15分許
,在台北市○○路○○巷12─3號門前,無故辱罵原告「不要
臉」、「王八蛋」兩次,經判刑確定,原告曾為政府官員並
曾派駐美國辦事秘書,因被告損害原告名譽,自應賠償損害
金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因於協議書之事,發生爭執,雖有罵原告,但已
多次向原告道歉,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太多,無法賠償,惟願
賠償6、000元予原告。
三、本院心證:
(一)、查,被告係因其夫 黃志乾 與原告間有通行權及水電費歸屬
權等發生爭議,而罵原告「不要臉」及「王八蛋」,業經
本院以公然侮辱人罪名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4、000元確定
,並經被告於100.06.21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案卷暨刑事執行卷所
查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損害,固有理由,惟查,原告係大學畢業,被告則只有初
中畢業學歷,此有警訊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69號偵查卷第8頁、17頁可稽,兩造學歷
差距甚大,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執之際,脫口而出「不要臉
」及「王八蛋」,衡情惡性非深,對被告名譽損害非鉅;
且查,原告在台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分別有房地產
,又有汽車,且有多項投資收入,頗具財產,反觀被告則
毫無財產亦全無收入,此經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查明,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惡性非深、原告名譽受損非重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節,本院認被告以賠償原告16、000元為適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顯然過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02.2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
准許,逾此範圍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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