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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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及
其中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其
中六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
意,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就訴外人 俞揚明 死亡
後,所為之拋棄繼承權不成立,以及被告等就訴外人俞揚明
死亡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等,並非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實有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俞定慶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98 年度 店小 字第 653 號裁定(98.06.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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