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以1996年中華牌自小客
車1輛(車號00-0000)為標的物,合意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且經監理站登記在案,契約約定於85年9月11日至88年9月
11日每一月一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7,484元,共計35
期,分期款總債務為611,940元。詎被告於第二期起即未依
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僅兌現分期款34,968元,標的出售所
得32萬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
條及前開契約第17條規定,沖抵遲延利息4,781元後仍有不
足差額本金261,753元及違約金8,60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20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6
1,753元,及自86年6月15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甲○○、丙○○則以:原告於實施占有抵押物
時並未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於實施占有抵押後亦未通知債
務人或三人,且未經公告實施拍賣,明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0條、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且原告所提請求之原因
及事實,並未載明何年月日取得標的物車號00-0000小客車
,亦未載明何年月日拍賣該車。又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
載之標的物RJ-3145小客車,確實為南投監理單位領牌登記
在案,亦經南投監理單位動產設定抵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1條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等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
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而被告甲○○、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
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出
賣占有抵押物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
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
人,抵押權人未依上開規定出賣抵押物,債務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
受人亦有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明定。換言之,拍賣成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輛之程序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
條、第19條規定,然民法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
此限。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抵押權人占有
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
,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拍賣行為縱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1條之規定,其拍賣行為並非即
屬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債務人就
其所受損害負有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86年5月31日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解除被告占有,點交原告接管,之後並於86年6月
14日經全磐股份有限公司以32萬元拍賣拍定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堪信為真正。原告固無法提出實行占有或拍賣上開車輛前
通知被告之相關文件,然如前所述,原告占有及拍賣系爭
車號00-0000車輛之程序縱有違反動產擔保法第18條、第
19條、第21條規定情事,亦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尚難認該拍賣行為無效。被告丙○○、甲○○既未舉
證證明渠等受有何損害,其等以原告占有及拍賣系爭車號
00-0000車輛程序違法而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顯非
足採。
㈢至被告丙○○、甲○○所稱系爭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一節,原告已說明上開動產抵押之設定
即係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丙○○、甲○○復
陳述對此不爭執,則被告丙○○、甲○○辯稱本件附條件
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
753元,及自8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兩造所定附條
件買賣契約,應自8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1違約金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上開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合
併利息計算後,利率已高出法定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